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民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市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 黃修齊 並非伊之經理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默示經理權之授與的規定。伊雖曾委任黃修齊處理與金沙國民小學間承攬契約之部分特定事務,然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必然獲有代訂次承攬契約之權限。縱認黃修齊係以代理意思代理伊簽訂契約,惟該契約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亦未經伊同意,對伊仍不生效力。客觀上又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授權黃修齊參加金沙國民小學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開標、簽約,並負責工地、請領工程款及處理驗收事宜,嗣黃修齊以聲請人名義,就金沙國民小學上開部分工程與相對人簽訂承作工程合約,相對人並簽發以聲請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交由黃修齊轉交聲請人以為進貨憑證,聲請人亦自認收受該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認黃修齊係經聲請人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自有權與相對人訂立本件合約,聲請人對之應負責任。從而,相對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為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