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7-9(公車除外)新生濱江匝道封閉」標誌之時段式公車專用道進入上開路段之濱江街與新生北路北向南下橋匝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翁憲堂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後,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路段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略以:⑴照片中之行駛道路路面上既無公車專用道特有之菱形標誌,該道路顯非市府認定之忠孝、仁愛、松江、民權等平面公車專用道路,於法既無法認定為公車專道,自無「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⑵我當天路過該路段時間為早上九時五分左右,並非如照片顯示之八時三十九分,我質疑該相機未經過調校而有二十分鐘之誤差,因為依習知經驗,任何相機時間均可輕易調成八時三十九分;⑶倘若我確有如所述之違規,然而本件違規事項又非超速、闖紅燈、違停等不易當場攔檢之情形,為何不見員警當場舉發,僅憑一張普通汽車下橋照片逕行舉發便宜行事,程序顯有瑕疵,該照片亦缺乏證據力云云。惟查:⑴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北向南下橋匝道確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設置完成「7-9(公車除外)新生濱江匝道封閉」之標誌,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一二○三五○○號函檢附標誌設置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可知該路段為時段式公車專用道,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匝道封閉,禁止除公車以外之汽車行駛甚明;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路段之濱江街與新生北路北向南下橋匝道,而為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翁憲堂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足可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無上開違規事實,實不足採信;⑵又查,本件值勤員警出勤前均向一一七報時臺查詢時間並調整所須使用儀器等情,前已經中山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七八○○號書函函復受處分人,有上開書函一份存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員警所使用採證之照相機顯示之時間有「二十六分鐘」之誤差,亦難認可採;⑶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視上揭採證照片顯示,認為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且其情狀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且採證照片亦具有證據證明力。是以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事項又非超速、闖紅燈、違停等不易當場攔檢之情形(應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並認為員警應當場舉發仍屬適法之情詞,顯非正論,亦不足採信。末按,道路之用路人如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故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進入設有「7-9(公車除外)新生濱江匝道封閉」標誌之時段式公車專用道,即進入濱江街與新生北路北向南下橋匝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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