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許文生李美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由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好公司)之仲介,並授權第一好公司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內,代刻印章使用,僱用監護工MasrohaImamAshari(以下簡稱為Ashari,起訴書誤載為Assari),嗣因該監護工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乃終止該僱傭契約。詎被告丙○○竟持上開代刻之印章,盜蓋於外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並偽簽丁○○之署名,並持上開轉換申請書、委託書至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辦理Ashari之轉換接僱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勞工局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證詞及轉換申請書、委託書、委任合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係伊所制作,並持之前往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辦理Ashari之轉換接僱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任職於第一好公司轉換部,專門辦理外籍勞工轉換接僱事宜,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自助理 陳蕙文 處收受由印尼部乙○○轉交之關於告訴人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撤銷外勞聘僱許可函,指示伊辦理外勞轉出事宜,伊依據勞委會前揭函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第一好公司辦理外勞轉出,即依第一好公司行政程序,填寫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之向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勞轉出手續,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從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與第一好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僱用外勞事宜,並同意該公司代刻並保管伊印章,惟伊僅授權該公司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使用伊印章,並未授權該公司以其名義將Ashari轉出,被告卻擅自假冒伊名義填具轉換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出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問:為何會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勞委會有發一個函給我,當時候外勞已經逃跑了,卻要我跟新雇主見面,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是被告做的,因為我在委託書上有看到她的簽名,我並沒有委託他們,所以我就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不清楚係何人假冒其名義制作前揭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向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提出,僅因前揭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提示》這二張是何人蓋印申請?)此事我不清楚,是丙○○個人的行為,我們公司一再求不可以如此‧‧‧。(問:你有無向丙○○表示黃有授權可以蓋用印章及該二張申請書?)我絕未告訴他黃有允許蓋印,因為公司嚴格要求要雇主書面才可以辦理轉接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八十一頁),惟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甲○○並未告知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轉出,尚不得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假冒他人名義制作不實內容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意思。
(二)被告雖坦承前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雖係伊所制作,有前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且委任合約書第一項條款載明「委託人之印章由貴公司代刻並妥為保管,但僅限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之用」,且加註:「待女傭入境後,所有申請時相關之資料正本歸還雇主保留」,有該委任合約書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惟被告供稱於辦理轉換時並未見過該份委任合約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尚難僅以前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委任合約書即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就引進外傭相關事務授權第一好公司代刻並使用告訴人印章,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第一好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並進而行使。
(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公司轉換部門係依據其他部門所提出之轉換要求,向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轉換申請,轉換部門人員原則上僅於新舊雇主至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勞交接時,始會接觸雇主,該公司原則上僅業務部、客服部及國外部(包括印尼部、菲律賓部等部門)之人員直接與雇主接觸,該等部門接獲撤銷聘僱許可消息後,會交由轉換部辦理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蕙文即被告之助理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時伊任職第一好公司轉換部,擔任被告丙○○之助理,當時任職印尼部之乙○○通知辦理外傭Ashari之轉出,伊即於轉出申請表上填載「印尼部: 侯姐 3/29交辦」等內容,將乙○○所交辦之事項告知被告,並將該轉出申請表交乙○○簽名後歸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印尼部副主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於收到勞委會撤銷告訴人聘僱許可函後,請示印尼部主管 邱英英 ,邱英英口頭告知曾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表示要將外傭Ashari轉出,伊便將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函轉交轉換部,指示被告辦理轉出等相關事宜,事後轉換部人員依據公司行政作業流程,填寫轉出申請表並交印尼部主管簽名,表示已依指示辦理相關轉出事宜,由於當時印尼部主管邱英英不在公司,故由 伊代 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轉出申請表(附於本院審理卷宗)及勞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九二七號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在卷足憑。依證人甲○○、陳蕙文、乙○○之前揭證詞,足以認定依第一好公司行政作業流程,外傭轉換事宜由國外部、客服部及業務部決定,轉換部僅負責執行決策,轉換部人員於新舊雇主交接前並無直接接觸雇主,而外傭Ashari之轉出相關事宜,係印尼部人員乙○○所交辦等情。
(四)被告並未負責處理引進外傭Ashari之相關事宜,亦未曾見過前揭委任合約書,自無從得悉告訴人與第一好公司約定,僅限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授權第一好公司代刻並保管告訴人印章,又被告依據前揭轉出申請書、勞委會撤銷告訴人聘僱許可函,主觀上即認定告訴人已通知第一好公司印尼部人員辦理外傭Ashari之轉出相關事宜,被告遂依印尼部副主管乙○○之指示,持告訴人委託第一好公司代刻之印章於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章,制作前開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並提出於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被告辯稱其係受第一好公司內部指示,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應為可採。
縱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依據第一好公司內部指示,制作前揭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提出於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證人乙○○或第一好公司其他主管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