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就繼承 陳廷玉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己○○連帶給付前項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己○○、訴外人陳廷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己○○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廷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丁○○、己○○分別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月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分別有本金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四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己○○互為系爭二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各該借款負固有之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陳廷玉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己○○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病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依法應對訴外人陳廷玉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本於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就本件清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印鑑卡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放款戶利率異動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就訴外人陳廷玉所留遺產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七號同意備查在案;被告戊○○○、丙○○則就訴外人陳廷玉所留遺產依民法有關規定,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原告竟仍提起訴訟,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本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七號通知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函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陳廷玉之繼承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借據、約定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印鑑卡、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放款戶利率異動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己○○就訴外人陳廷玉所留遺產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戊○○○、丙○○則就訴外人陳廷玉所留遺產依法呈報限定繼承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己○○、丙○○雖分別就訴外人陳廷玉所留遺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然被告己○○、丙○○本為系爭二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即應就系爭二借款負固有之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戊○○○雖為訴外人陳廷玉之限定繼承人,惟限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仍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僅其得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戊○○○在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仍應與被告己○○、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對於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不否認被告丙○○、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解其借用人、連帶保證人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己○○、丙○○及訴外人陳廷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為訴外人陳廷玉之限定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己○○連帶清償及被告戊○○○就繼承訴外人陳廷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己○○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借款八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在就繼承訴外人陳廷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己○○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違約金│├───────┼───────┼──────────────┼──────────────┤│壹仟捌佰柒拾壹│百分之九點八五│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萬肆仟玖佰玖拾││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壹元│││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仟貳佰伍拾萬│百分之九點八五│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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