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躍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逃逸罪部分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躍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及洋酒,又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正行經該路口之行人 紀國裕 ,致紀國裕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紀國裕因而與同行友人至許躍騰駕駛座旁,要求許躍騰下車說明。
(二)前揭事故發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 吳正玄 獲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許躍騰見巡邏車前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紀國裕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查看紀國裕傷勢,即逕自驅車沿經國路往城北街口方向逃逸。
(三)吳正玄見狀,即驅車追趕許躍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許躍騰停車。詎許躍騰明知吳正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吳正玄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旦未遵令停車,竟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於新竹市○○路與城北街交岔口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吳正玄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正玄施強暴。嗣吳正玄與其他員警將許躍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後,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