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逢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逢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逢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後,旋將購得之愷他命製成K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 詹前育 駕駛車輛搭載劉逢祐、少年周○怡及傅○萱,從新竹市○○○街附近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車行途中,劉逢祐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詹前育施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逢祐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詹前育及少年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本次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4公克,並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製成K菸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詹前育,數量顯低於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從與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成立吸收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成立吸收關係,又認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雖係依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視同審判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有害人體之身心健康,其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無償提供朋友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年紀尚輕,並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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