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號碼:BP七一八六三一WJ)壹張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已因遭火嚴重燒燬達半數以上面積,而達不堪行使之程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㈢又新臺幣為為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所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是新臺幣自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國幣。
二、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損毀新臺幣一百元紙幣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開二罪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損毀紙幣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