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亦已明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該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惟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 徐振翔 後,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住址,處罰機關乃復另行通知異議人;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聲明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決書贅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雖辯稱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機車停車專用格,並未說明停放機車一定要有輔助輪始可停放云云,惟按使用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揆諸首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已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非上開所謂特製車,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