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附帶民事起訴狀)
(貳)陳述:
一、原告以表演歌唱為業,每日報酬約三至四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原告下班後於台北市○○街、西寧南路口,遇到乙○○,乙○○竟無故毆傷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同月十六日行骨頸內固定術,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出院。九十一年十二月第二度入院進行人工髖節置換手術,目前成為肢體殘障,左髖關節活動只剩八十度。(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二二頁)
二、原告因此出支醫療費用四十萬元、工作損失達一百萬元,另因此事精神恍惚,患有憂鬱症,被告應支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二二頁)
(叁)證據: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百三十一張、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八頁)
(貳)陳述:(第二二頁)我只是徒手打她一下,不應該會有這麼嚴重傷害。我覺得醫藥費太貴,我以前被別人打過、撞過也沒這麼嚴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也太高,慰撫金也太高。
(叁)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一六九一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右述事地遭被告毆打,此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受有事實欄所載各項傷勢及損失;被告辯稱只是打一下不會造成如此重傷,原告所主張金額過高。
二、原告主張受有右述各項傷勢,目前左髖關節活動只剩八十度,成為肢體殘障一事,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證。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一六九一號刑事案卷,亦與該案卷證相符。應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空言否認徒手毆打不致於造成如此傷勢,並非可信。
三、原告主張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二百萬元,被告認為其主張金額過高。經本院調查:
⑴按民法就侵權行為設有下列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元,並提出單據一百三十一張為證;但本院核
算上述單據,原告支付醫藥費共三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如附表),而非四十萬元。此等支出均係必要費用,並無刪減之必要。
⑶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受傷時為四十九歲,以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紀六十歲計算,尚有十一年方退休。現因被告傷害造成左髖關節肢體殘障,其工作能力減少約百分之六十。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年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其十一年工作損失提前至今日共計為一百零二零一百五十四元。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一百萬元亦屬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經此事件,其身體受有創傷且成為肢體障礙者,本院考慮其年紀、職業、家庭等各項狀況,認為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為適當。
綜右,原告共計受有損害為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其餘部分之損害,原告未能證明,本院無從採信。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納裁判費,雖然有部分敗訴,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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