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M四一六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建國南路二段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且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輛停放處為一大ㄇ形處,有長達十公尺以上之直行車道,且路寬八公尺以上,並無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對面為停車場,停車場外僅劃黃線,亦即該處在晚間八點以後可以停車,更足示該處非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況於該停車地點附近,若不可停車處,皆劃上紅線或黃線,該處沒有任何禁停告示,顯然容許車輛停放;本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交通警察大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乃過度解釋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中並無關於迴轉道之說明與規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建國南路二段高橋下之迴轉道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衡該處既供車輛迴轉之用,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行為,自足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致生交通危害;且汽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為之,本不以設有標誌牌面或劃設禁停標線為限,異議人所辯自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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