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0號
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峰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合約完成本工程,依業主交通部公路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總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接受的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具狀承認其已收受之工程款為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已超過其所完成,應領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報狀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結算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實際金額,超過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向上訴人承攬附掛管線工程,被上訴人將工程施工完成第二期後,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尚積欠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合約完成本工程,依業主交通部公路局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總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接受的工程,總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已給付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之工程款,已超過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浮州橋附掛管線工程簽定合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完成並經業主驗收之工程,總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已完成工程金額超過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是該工程估驗單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金額超過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金額已達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