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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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程序方面:
依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執行卷證可知,該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終結,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提存所具領提存款,顯係原告起訴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之提存款。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其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該案判決確確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確定證明書可參,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依法延長為五年,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強制執,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表示拒絕給付之旨,該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其執行所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本金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利息自被告領取提存款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算。
⑶本件被告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一○五六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丁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在案,故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訴外人 蔡美智 代位甲○○假扣押事件,亦經蔡美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撤回,因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業已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止時效完成。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就同一債權憑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事件受理,而對被告八十年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擔保金實行執行在案。因該擔保金另有糾葛,及至本院判決均已確定(於八十五年確定),仍一直無法執行完畢,而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之債權人蔡美智又以被告積欠債務,而被告怠於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由,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對前述擔保金再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九十年民執全天字第九一五號案件受理而對擔保金實行假扣押,故其亦已代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為請求,迄被告再就同一債權以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執行。由上述過程可知,自八十三年起被告即持續對原告就系爭債權為執行或請求,則時效自八十三年起即因被告或被告之債權人持續為執行聲請或請求而中斷,故當無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程序方面:原告聲明原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調閱後發現該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提存所具領提存款,顯係原告起訴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許原告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先敘明。
四、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八十年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卷、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假扣押卷,查明: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提存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之提存款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地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函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附有條件即「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由被告收取,該收取命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本院提存所、翌日即十月十五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具狀請求撤銷該附條件之收取命令,重新再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地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將前揭條件之文字刪除。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該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准其領取,惟實際領取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元+執行費28807元=0000000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九○六號領取提存物卷)。
⑵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准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卷)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丁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具印鑑證明,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在案。雖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再具狀欲撤銷前揭撤回強制執行狀,惟經本院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故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撤回強制執行。
⑶被告之債權人蔡美智以被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准予假扣押裁
定並執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嗣蔡美智又以被告積欠債務,而被告怠於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由,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對前述擔保金(即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卷)再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院九十民執全天字第九一五號扣押命令,對本院提存所在四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扣押該筆提存物。惟蔡美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五、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Ⅰ請求、Ⅱ承認、Ⅲ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之提存款。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其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該案判決確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確定證明書可參,其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如果沒有其他之中斷時由,依法即應延長為五年,即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時效完成。另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具印鑑證明,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亦經債權人蔡美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規定,原來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條第五款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⑵如前所述,如果沒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時,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在確定判決後延長五年,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時效完成。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時效會因為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本院調閱前揭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就假扣押之金額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千六十三元之部分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記載「甲○○於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以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債權額為五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而後該判決被台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其金額僅勝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有高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可稽,其後並因之確定。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廢棄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而鈞院八十三年民執丁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已失其效力。四、故而,鈞院以四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之提存擔保物,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勢必影響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權益,為特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將假扣押金額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撤銷為禱」等語,同樣內容之聲明異議狀,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呈報,由原告前揭二份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觀之,其係「承認」受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債務有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對於超過之部分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如果原告不承認此筆債務存在,其理應會要求執行法院將全部之扣押命令撤銷,故本院認為原告九十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狀已承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債務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即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重行起算。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
九九號)並未罹於時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元+執行費28807元=0000000元),實現其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之請求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狀承認債務存在而中斷,重行起算,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具提存物,以實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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