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泱丞
陳榮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泱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補充:「‧‧‧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綠燈時,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徒手拉住 林順和 ,不讓林順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順和行使權利。‧‧‧」、第8行則補充:「‧‧‧、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等傷害」。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施信佑 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1份(見172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至8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如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供參)。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陳泱丞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林順和為強暴手段,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或前進,雖未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然確足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自屬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當。
二、爰審酌被告陳泱丞前有因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陳榮華無前科紀錄,其2人之品性、素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斟酌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買車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竟分別以拉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徒手或扣案螺絲起子毆傷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均不可取,斟酌告訴人因此受驚嚇且受傷程度非輕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仍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1頁),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認前揭事實(見偵卷第77頁),難認毫無悔意,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陳榮華持為本件犯罪所用,但被告已陳稱係因適逢在店內修車,其自隔壁修車廠拿的之情(見偵卷第23頁、第78頁),應非其所有之物,又既無積極證據認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支確係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7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