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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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賢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賢治為 劉文男 之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劉賢治因認其未分得應得之家族財產,而劉文男避不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某處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媽媽交代祭祀阿叔留一間,你卻要三間,吞掉我與冠麟二間,公款兄弟平分,二次超得一百,忍無可忍----你很聰明但沒智慧,我有智慧但不聰明,你在玩火自焚,我將飛蛾撲火」等欲加害於劉文男之生命、身體之簡訊,至劉文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恐嚇劉文男,使劉文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9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鋁棒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門口處,見劉文男外出,即作勢欲毆打劉文男,並追逐其至同路59巷2號之「鴻偉電子公司」內,且接續出言:「你吃掉我財產,我要讓你全家雞犬不寧,生意作不下去,我隨時會來堵你」,以此等加害劉文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行恐嚇劉文男,使劉文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文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賢治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第45頁及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欺負太慘,我與告訴人是親兄弟,但祖產分配不公平,錢全由告訴人拿走,我所作所為是為了慎重警告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把我之前給他的祖產還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第23至24頁),復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原審誤引99年7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傳送內容為「媽媽交代祭祀阿叔留一間,你卻要三間,吞掉我與冠麟二間,公款兄弟平分,二次超得一百,忍無可忍----你很聰明但沒智慧,我有智慧但不聰明,你在玩火自焚,我將飛蛾撲火」之簡訊予告訴人,無非係在向告訴人傳達其將自尋死路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其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無疑義。又被告持鋁棒追逐告訴人並告以「你吃掉我財產,我要讓你全家雞犬不寧,生意作不下去,我隨時會來堵你」等語,亦係在向告訴人傳達其將讓告訴人全家不得安寧,無法作生意,且隨時會持鋁棒出現在告訴人面前圍堵之意思,其內容亦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安危及財產受損,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亦堪認定。再被告雖辯稱其係慎重警告云云,惟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及其言行既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閱讀簡訊及見聞被告言行後,亦分別確有心生畏佈之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則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顯然均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是縱然被告個人主觀認其所為非恐嚇,然所傳送簡訊內容及其言行既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即屬恐嚇犯行,不以客觀上已生危害為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恐嚇犯行,仍認無得採信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安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為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應得之祖產,所為僅屬警告,不構成恐嚇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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