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李子聿律師被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斯汀 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林宜甄 邱偉明 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楊長晃 吳宜蒨 張淑娟 宋志鴻 唐家駿 程中江 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字第0990101251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友邦公司前由海斯汀聲請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6月9日99年度審司司字第43號函核備在案,有原告陳報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改列海斯汀為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復有明文。查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起將在臺分行之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更名後之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7頁),並經澳盛銀行於9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友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交由訴外人即配偶 李文忠 保管使用,並掛名其所經營之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擔任董事長,惟不知何時起遭他人持伊上開證件冒名申辦多張信用卡、代償卡及現金卡,並盜刷積欠多筆債務,相關帳單均寄送至上和公司營業場所,直至伊知悉李文忠通姦情事,欲處理善後始發覺,細譯被告友邦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澳盛銀行等所提出相關申請書,顯非伊所親簽同意,筆跡卻與李文忠通姦對象即訴外人 鄭嘉鈴 極為相似,就因此所生之債務應由各銀行自行負擔,不能責由伊負清償之責。澳盛銀行雖以「靈用金」信用卡貸款匯入伊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內,惟該銀行帳戶自開設後,均交由李文忠使用,伊不知曾有款項匯入,亦未提領帳戶內金額,大眾銀行抗辯其代償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債務,相關帳單寄送地址為伊戶籍地,惟大眾銀行之代償卡既非伊所申辦,且伊全家於92年起已搬離該址,系爭戶籍地為上和公司設址營業場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伊有隨時受被告請求之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新銀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澳盛銀行對原告17萬7,016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大眾銀行對原告13萬3,741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友邦公司對原告14萬215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及其反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友邦公司:原告於94年3月24日檢附身分證、上海銀行信用卡帳單、土地銀行現金卡暨帳單、大眾銀行信用卡暨帳單與上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經核上開證件均為真實,於同年4月6日同意撥款代償原告積欠上海銀行、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款,並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交與原告使用,該卡帳單寄件地址皆為原告戶籍地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8-7號,原告亦曾於97年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要求辦理信用卡掛失,並補發新卡改寄到原告娘家地址即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6之2號,系爭信用卡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否認辦卡之說詞,而認定係遭他人盜辦使用。
㈡、大眾銀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代償上海銀行之信用卡款,經審核後將款項20萬元撥入原告上海銀行信用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亦依循環信用按月繳款4年餘,迄今尚欠債權本金11萬8,720元及自97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逾期延滯金,如該信用卡非其申請,何以持續繳款維持信用,所辯違反經驗法則,屬無足取。
㈢、臺新銀行: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截至97年6月27日尚欠本金4萬5,425元、利息1萬662元,伊就信用卡消費債務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紀錄為佐,原告應就其主張係遭冒名申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澳盛銀行即荷蘭銀行:原告於93年7月30日檢附身分證、駕照、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封面、上海銀行信用卡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向荷蘭銀行申請萬事達卡Super白金卡,經荷蘭銀行於同年
8月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審核與上開資料無誤,並於同年8月3日電詢確認為原告本人申請無誤後核發信用卡,原告自93年8月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7年7月8日止均正常繳款,又原告同時填具「靈用金」簡易申請表申辦額度34萬元、分20期攤還之信用卡貸款,嗣於93年12月初再申辦4萬7,000元、分36期攤還之信用卡貸款,上開兩筆款項分別於93年8月4日、93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後原告亦依約攤還所有貸款,其辯稱係遭冒名申請,顯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於98年11月29日檢附原告於98年10月26日當庭所書寫筆跡紙,以及自承親自申辦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上海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參見98年10月26日、99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76-177頁及卷㈡第90-91頁),與本件簽名有疑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簽名筆跡真偽,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㈡、本院復於99年12月21日依原告聲請,檢附所調取原告之子李敏齊、 李佳朕李京憲 於中華郵政臺北郵局立帳戶聲請書印鑑卡、行政院衛生署金門縣立醫院新生兒護理紀錄母親簽名欄及金門縣立醫院嬰兒室母親簽名欄位上原告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友邦公司部分:友邦公司抗辯原告係於94年3月24日持身分證、上海銀行信用卡帳單、土地銀行現金卡暨帳單、大眾銀行信用卡暨帳單與上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財力證明,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並經核發系爭掛失前之友邦公司信用卡,及於同年4月6日撥款代償原告所積欠之上海、大眾及土地銀行帳款,嗣原告於97年2月13日上午10點42分致電客服中心申請掛失,友邦公司因此補發新卡並將之改寄至原告娘家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代專案(迷你龍預借現金專案)申請書影本、上海、土地及大眾銀行信用卡暨帳單,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寄送地址為原告戶籍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來電記錄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申請書上筆跡非其所為,戶籍地址僅供配偶李文忠經營之公司使用,全家自92年起即遷移該址,不知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帳單云云,惟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依友邦公司提出97年2月13日製作之來電紀錄顯示:「卡寄至:娘家地址&電話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之2號000000000要求不要撥原住家電話,因家人會請他人代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顯見系爭掛失前之友邦公司信用卡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該信用卡由掛號郵寄至帳單地址經簽收使用,而帳單寄發地點原指定為原告戶籍地址及工作地點即金門縣○○鎮○○里○○街208之7號,而經掛失補發系爭友邦公司信用卡,依特別指示以郵寄至該變更後地址即原告娘家地址即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之2,本院復審酌前開變更後地址,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開戶資料,及金門山外郵局立帳申請書之通訊地址同一,有上開郵局立帳申請書及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㈠158-161頁),而原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代償債務,即為其到庭自承前向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分別申辦之現金卡(卡號末碼為1448)及白金卡(卡號末碼為13382)所積欠債務(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76-177頁),有前述借現金專案申請書影本、土地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11月4日上卡字第09800001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86-189頁),綜合上開事證,縱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原告親自填載,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掛失前及補發之友邦公司信用卡之申請及核發毫無所悉,是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及領用,原告全不知情云云,自不足取。
㈡、大眾銀行部分:大眾銀行抗辯原告於93年6月25申辦代償信用卡,代償其於上海銀行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該代償信用卡依循環信用按月繳款達4年之久等情,業據提出餘額代償服務申請表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管理資料餘額代償帳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2-76頁),原告雖主張該申請書係他人冒名申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惟前揭大眾銀行申請書所代償債務,為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6日到庭親自承認其所申辦之上海銀行白金卡(卡號為133820)債務,有信用卡管理資料餘額代償帳戶資料查詢附卷為憑,且前述申辦餘額代償服務申請表上,亦附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5頁),原告未就上海銀行信用卡曾有遺失、遭竊、盜用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衡情原告就該代償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就因此所生之代償卡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臺新銀行部份:臺新銀行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截至97年6月27日尚欠本金4萬5,425元、利息1萬662元,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繕本、原告於上和公司10月份暨11月份薪資單、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10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惟依前述晶片現金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影本,其上有註記:「0000000000」、「1/21、18:
07手機OK」等文字,顯見臺新銀行曾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手機號碼向申請人本人確認收到卡片等情,前揭手機號碼與本件友邦公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資料人為朋友之鄭嘉鈴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7、107頁),原告雖質疑相關申請書為鄭嘉鈴偽造,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為原告申請書之聯絡人資料,顯不符常情,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原告之工作資料為:上和公司之經理(負責人),卡片帳單寄送地址為戶籍地即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7號,最右欄記載資金用途為:「公司資金運用」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原告為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揭公司於91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7號,與原告戶籍地址同,有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該公司是由原告配偶李文忠負責經營管理(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李文忠既是原告之配偶,且為上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衡情原告就該代償債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依其情節,縱認係李文忠使用系爭臺新銀行信用卡貸款,應為原告所容許,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因此所生之信用卡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㈣、澳盛銀行(即荷蘭銀行)部份:澳盛銀行抗辯原告於93年7月30日向荷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及靈用金即信用卡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靈用金」簡易申請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金門山外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上海銀行信用卡月結帳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單明細、電腦資料建檔繕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82、107-146頁),原告雖亦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惟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除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外,觀諸前揭財力證明資料,其中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及金門山外郵局郵政儲金簿帳戶,均為原告到庭不否認其為親自申辦(見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90頁反面下方至91頁),又荷蘭銀行該筆信用卡貸款均匯入原告本人開立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信用卡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及荷蘭銀行提出入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且前開信用卡貸款自93年8月及12月間放貸後,迄至97年間均有按期繳款記錄,為兩造到庭不爭執,綜觀前揭證據,本院認為荷蘭銀行在申請提出後,依申辦人提出之身分及財力之證明資料,已履踐確認申辦人即為本人之義務,並依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按月將帳單寄往原告指定之戶籍地址,即時或每月寄送通知申請人與其確認,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申請人於申辦信用卡後,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以維交易秩序之安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多家信用卡或銀行帳戶是否為本人申辦一節均未置可否,且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在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3張及土地銀行現金卡(見卷㈠第176-177頁),惟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僅承認親自申請土地銀行現金卡,但沒有拿到卡片,復辯稱將身份證件、印鑑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交由先生保管(見卷㈡第90-91頁),前後反覆,顯然未善盡保管信用交易資料之義務,又上開信用卡片經領取後,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且前揭卡片使用期間均有繳款記錄,衡情原告就上開簽帳消費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縱實際使用者為李文忠,亦可認李文忠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係原告所容許,並造成債務發生之風險,揆以上開之說明,原告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清償相關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新銀行對其4萬9,000元債權、被告澳盛銀行對其17萬7,016元債權、被告大眾銀行對其13萬3,741元債權及被告友邦公司對其14萬215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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