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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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藍先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間前置協商程序中,最
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抗告人當時有兩筆房貸需繳納(360萬,自98年1月27日起攤還,420萬元、
70萬元,自99年12月1日起攤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裁定拍賣,抗告人尚未開始攤還本息,原審要求抗告人提出攤還本息之證明,實強人所難。又依聯邦商業銀行網站提供之理財試算,抗告人倘中途未向合作金庫申請暫繳利息,每月約需攤還本息55,582元,抗告人所稱恢復本息攤還後每月應支付5萬元,並非憑空捏造。另抗告人並非無協商誠意,倘當時貿然答應協商之條件,自開始攤還本息時即無法負擔,抗告人是勇於負責,原審逕以抗告人無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為6,637,60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無擔保債權額2,133,736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97年至98年平均月收入54,186元,資產總價值為538,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8-12、16、17、第33至41頁、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請求協商,但卻提出每月可償還金額為「0」元,同時函請該行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嗣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前往合作金庫營業處所面談時,於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上記載:每月收入51,000元,固定支出78,500元,支出高於收入。經該行以無擔保債權額2,133,736元試算,所提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每月攤還金額約13,000元,利率為年息1%。
抗告人當場未簽具協議同意書,之後即未再與該行聯繫,經該行通知辦理二次協商,仍置之不理,而遭認定「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99年7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99年9月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同卷第47、97至108、127頁),亦堪認定。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合作金庫部分之房貸,自97年7月起恢復
為本利攤還,需支付之金額約5萬元,無法維持生活開銷及協商之月付金(見原裁定卷第79頁、第120頁)云云,與合作金庫陳報抗告人該筆360萬元預計自98年1月27日起開始攤還,但利息僅繳至97年4月27日之結果相佐(同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於97年7月協商期間,尚未開始清償本金,卻向原審陳報其自97年7月起開始繳納本息,顯然未據實陳報,經原審命其補正繳納之證明,自無強人所難之有。再參酌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請求協商時所提每月可償還金額為「0」元,同時函請該行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甚且於合作金庫提出每月攤還金額約13,000元,利率為年息1%之還款方案後,抗告人即不加聞問,經該行通知辦理二次協商亦置之不理等情,顯見抗告人請求協商之目的僅在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實無協商之誠意。況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聲請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4,186元(1,300,455元÷24),基本支出費用合計約11,957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32元、保險費1,258元、綜合所得稅2,169元。水電費1,700元,通訊費298元,同卷第
9、10頁),顯有餘力負擔合作金庫所提月付金13,000元之還款方案,自無許其將所得用以優先用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之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形式上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似已踐行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前置協商程序。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實具該行所提協商方案之資力,卻予以拒絕,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難認抗告人有何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真意,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