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告人 廖淑女 相對人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
96年9月30日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準此,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84年10月12日、86年6月30日、86年9月30日、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31日、87年1月31日、87年2月28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至7頁),而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上記載其係於「96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同上卷第1頁),從形式上即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
3年消滅時效。又抗告人於更審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前審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收受繕本後,亦未具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1年10月12日│800,000元│84年10月12日│96年9月30日│058583│├──┼──────┼─────────┼──────┼──────┼────┤│002│86年1月13日│1,050,000元│86年6月30日│96年9月30日│191531│├──┼──────┼─────────┼──────┼──────┼────┤│003│86年1月13日│150,000元│8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191539│├──┼──────┼─────────┼──────┼──────┼────┤│004│86年1月13日│150,000元│86年10月31日│96年9月30日│191538│├──┼──────┼─────────┼──────┼──────┼────┤│005│86年1月13日│150,000元│86年11月30日│96年9月30日│191537│├──┼──────┼─────────┼──────┼──────┼────┤│006│86年1月13日│1,050,000元│86年12月31日│96年9月30日│191529│├──┼──────┼─────────┼──────┼──────┼────┤│007│86年1月13日│150,000元│87年1月31日│96年9月30日│191536│├──┼──────┼─────────┼──────┼──────┼────┤│008│86年1月13日│150,000元│87年2月28日│96年9月30日│191535│├──┼──────┼─────────┼──────┼──────┼────┤│009│86年1月13日│150,000元│87年3月31日│96年9月30日│191534│├──┼──────┼─────────┼──────┼──────┼────┤│010│86年1月13日│150,000元│87年4月30日│96年9月30日│191533│├──┼──────┼─────────┼──────┼──────┼────┤│011│86年1月13日│1,050,000元│87年5月31日│96年9月30日│19154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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