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通知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A03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2ng/ml、23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真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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