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彭國峻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彭國峻因不甘A女要求分手,而於民國99年9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西松國小側門旁,打電話聯絡A女,要求A女至其停車處見面,A女依約前往並坐上其所駕車輛右前座。彭國峻在車上要求與A女復合,希望A女陪其一晚,惟遭A女拒絕,彭國峻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強載A女前往其板橋住處方向行駛,途中A女要求下車,彭國峻不理,A女遂伸手搶彭國峻所駕汽車之方向盤,彭國峻即用右手夾住A女頭部並將之壓制在其腹部,A女不從,不斷掙扎,彭國峻因而接續對A女恫稱:「等我將車停好,你就死定了」、「你再敢動,就試試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A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再掙扎反抗。嗣彭國峻駕車抵達其新北市○○區○○路○○號21樓住處地下4樓停車場後,令A女下車隨其一同上樓至其住處,A女趁彭國峻未注意之際,往停車場車道出口方向跑去欲逃離並希望引起警衛注意,惟旋為彭國峻發現並追上,彭國峻為達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抓住A女頭髮,將A女強拉拖行至其停車處,並環抱住A女腹部,命A女坐上其車右前座,A女不從,以手頂住車門反抗,彭國峻即揮拳毆打A女鼻子,並將A女強塞入其車右前座,致A女因而受有鼻樑瘀血1.5公分×1.5公分、右前額擦傷1.1公分×0.3公分、右頸部擦傷4公分×0.5公分、尾底骨抓傷5公分×2公分、左膝內擦傷4.5公分×1.5公分、右腳大拇指擦傷2.5公分×1.5公分、左膝外擦傷3公分×2公分、左膝上擦傷2.5公分、×1.5公分、左膝下擦傷3.5公分×1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1.2公分、左手肘擦傷0.5公分×1公分、左手腕瘀血3公分×2公分、左手腕內側上方擦傷2.5公分×0.3公分、左上臂內側擦傷5×0.5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血2.5公分×1.5公分、左上臂內側瘀血0.5公分×0.5公分、大陰唇紅腫5公分×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彭國峻見A女已受傷且哭著哀求要回家,遂駕車將A女載回西松國小側門附近,惟仍在車上繼續要求與A女復合,並要求與A女發生最後1次性交行為,為A女拒絕,彭國峻竟不顧A女已受傷及反對,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右前座椅背放平,強行脫去A女所著牛仔短褲及內褲,並自行脫去長褲及內褲,爬至A女身上,此時A女全身已多處受傷,且因深夜被彭國峻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對彭國峻之要求已無力亦無法再行抗拒,僅得違背其意願,任由彭國峻強制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事畢,彭國峻讓A女自己步行回家,嗣A女向友人供述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彭國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17頁、99年度他字第9329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偵查卷封存袋內)、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10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40頁)、現場照片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告訴人意願,駕車載告訴人駛向板橋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途中告訴人要求下車,被告不理,告訴人伸手搶其所駕汽車之方向盤,被告即用右手夾住告訴人頭部並將之壓制在其腹部,告訴人不從,不斷掙扎,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恫稱:「等我將車停好,你就死定了」、「你再敢動,就試試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於到達板橋住處停車場後,告訴人趁被告未注意之際,跑向車道,隨即為被告發覺,被告為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乃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拖行回停車處,並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強塞入車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其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嗣後,被告將告訴人載回西松國小側門附近時,復另行起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與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將告訴人強行載往被告板橋住
處後,因告訴人趁機欲逃離,被告強將告訴人拖行回車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斯時,尚未達於著手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論處,容有未洽。且上開妨害自由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惟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剝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所為雖為法所不容,惟其前無任何前科,有正當職業
,素行良好,因原與A女係男女朋友親密關係,感情甚篤(見被證二照片),嗣與A女分手,心有不甘,一時情慾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顯非行惡之慣徒,惡性並非重大,且於犯後罪自白犯罪,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 宥恕 (見本院100年2月8日審判筆錄),而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非異常殘暴,其現有正當職業,生活狀況亦非複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25萬元給告訴人(此有本院100年3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顯見其深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宥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及有幼子待其撫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中頓失所倚,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公訴人亦於審判期日述明「尊重告訴人意見,如果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道歉,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及不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檢方同意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語,且被告亦已當庭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道歉,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妨害行動自由之決意,為達成該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依法論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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