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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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發
游文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發、游文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98年6月2日、98年5月1日,核准石燒公司、展運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展運公司增資之簽證會計師更正為「 吳思儀 」;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98年6月
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988010號函(稿)」、「經濟部98年5月1日函(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張建發、游文彬(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 王瑞卿 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部分,王瑞卿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就被告2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迅速設立公司或增加資本,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等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設立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2人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