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93、6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1.7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593號100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黃禹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傑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4.44公克,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後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4.44公克,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吸食器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4.5172公克、5.019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禹傑之供述│被告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為其購買後所持有││││之事實。│├──┼─────────────┼────────────┤│2│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全部犯罪事實。│││毛重4.44公克,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扣案煙草檢體1小包經檢驗│││100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後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0000000號鑑定書│分之事實。│├──┼─────────────┼────────────┤│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禹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4.44公克,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