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百元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2行「臺北市○○街○○○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臺北市○○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6行並補充「並扣得搬風骰子1顆、賭資新臺幣3,750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字第192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之處所,原為被告之公司而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自民國99年8、9月間起至10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從而,被告在上址與賭客以麻將對賭,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念其所獲利益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檯上之賭資3,7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王敏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敏禮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北市○○街○○○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以麻將賭博財物,每次輸贏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每次則共抽頭200元為其所得,嗣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敏禮與 林佑家 、 王孝欽 、 江正芳 賭玩麻將,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禮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林佑家、王孝欽、江正芳警詢之證述。
(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