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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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被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聲明請
求 陳聖明 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被告林素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儀器,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以 魯榮 於臺北市○○○路○段○○○號
3樓之1設立凱渥醫美診所,如附表所示之儀器遭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及被告林素玲共同無權占有為由,而追加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之後則以10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部分固然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㈡第2頁),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儀器之所有權人,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及被告林素玲均係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㈣至於原告於100年1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陳聖明即果子美人
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之起訴部分,因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於收受書狀後逾期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33之1至13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被告僅餘林素玲一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55,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訴外人 孫孝先 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9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孫孝先 即協康診所於98年2月
3日歇業,而有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之停業情形,構成違約,原告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得不經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請求返還租賃物,據此原告遂於98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返還租賃物,雙方並於98年6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號返還租賃物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年6月12日前將系爭儀器返還原告,惟屆期並未返還。經原告以本院上開98年度北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749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9月1日赴系爭儀器所在處強制執行時,卻發現系爭儀器遭被告占有中,被告更陳稱系爭儀器為其與孫孝先之合夥財產而拒絕返還,導致執行無結果。㈡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儀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協康診所是
否為合夥,屬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依醫療法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協康診所負責人應為具醫師資格之孫孝先,原告在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過程中,從未聽聞有合夥人被告之存在,系爭租賃契約由孫孝先代協康診所與原告簽署,自已生效,之後原告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成立之調解,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儀器為原告所有,絕非屬於協康診所之合夥財產。被告既然對原告無占有系爭儀器之權源,對原告自構成無權占有。
⒉租賃合約第十八條關於優先購買權約定須於租期屆滿180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非謂租期屆滿即由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
⒊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孫孝先即
協康診所,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儀器,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孫孝先為合夥開設診所,曾於96年9月13日簽訂協康
診所股東合約書,約定股東孫孝先佔股30%,股東林素玲(即被告)佔股70%,並於96年9月3日簽訂醫師合約書,載明被告以協康診所代表人身分聘請孫孝先醫師為專任負責醫師,故協康診所之事實上負責人為被告,孫孝先僅為出名之負責人,且系爭儀器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職員 高振泰 接洽,原告就協康診所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之事業,知之甚詳。被告為執行協康診所之開辦事宜,於96年12月間以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儀器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滋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由滋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儀器;嗣於97年10月23日為釐清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遂改以協康診所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協康診所簽發15期之支票予原告做為租金之支付。據此,系爭儀器實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
⒉系爭租賃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於租賃期間屆滿,承
租人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儀器得依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第十一項約定之價格零元為優先購買,進而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無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非不得視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且與協康診所間之調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更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⒈原告雖以協康診所歇業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協康診所
用以支付租金之前述15期支票並未發生任何退票情事,且孫孝先仍繼續從事醫師業務,更於98年3月25日設立維昕時尚診所,原告竟以孫孝先短暫幾日之歇業而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即原告之風險,而終止租賃契約,與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例示須達到與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相同效果之情形時不符,故原告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況且,原告在協康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未退、其租金收入未遭受影響並無任何損害,而協康診所將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喪失系爭儀器在租賃期間屆滿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損害情況下,遽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行使終止權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⒉孫孝先為規避其基於合夥契約須賠償被告之責任,與原告通
謀虛偽成立調解,藉由原告出面聲請強制執行,欲達取得系爭儀器而為使用或為變賣之目的,故該調解筆錄屬原告與孫孝先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難謂有效成立。況且,原告明知協康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與孫孝先所成立之調解亦有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
器,並於同日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簽訂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儀器出租予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99年1月5日止,每期租金數額為247,286元,優先購買權價格為0元,並註記「起租時,承租人於97年10月5日支付自備款(第0期)1,827,78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至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歇業,經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2月3日核准在案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98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表示
:因協康診所已辦理歇業,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已違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儀器);該存證信函並經訴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於99年3月1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98年3月10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佐(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㈣再者,原告及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於98年6月9日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年6月12日前返還原告系爭儀器,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㈤系爭儀器現置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並
由被告林素玲占有中,為被告自認無訛者,另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119至
120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且其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儀器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儀器是否屬於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原告是
否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儀器,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
用?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儀器是否屬於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原告是
否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
器,總價金為5,355,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訴外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99年1月5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此節經被告於本院99年5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爭執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價金5,355,000元,支付價金方式是以被證四滋生所支付之分期款尚未到期之支票退還給滋生公司以為價金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而不爭執原告所陳其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價金5,355,00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支付價金之方式係以原告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儀器於96年12月28日成立之租賃契約,其中承租人滋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分期款尚未到期之支票退還給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以為價金之抵銷乙節,既經原告爭執,而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惟對於原告是否果有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分期租金支票退還以為買賣價金之抵銷,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前開所辯,洵無足取。據此,原告確實有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價金,堪以認定。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儀器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等情
,如二之㈠之1所載,並提出協康診所股東合約書、林素玲與孫孝先醫師合約書、協康診所股東會議、協康診所歇業備忘錄以佐(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頁)。惟遍閱上開各項被告與孫孝先之間所簽訂之契約相關文件,並未有提及系爭儀器係以合夥出資金錢所購入之財產等內容,自難認為系爭儀器屬於被告與孫孝先之間合夥財產之一部。
⒊綜上,系爭儀器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再行出租予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者,原告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無訛。
⒋被告或再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於租
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因系爭租賃合約「租賃事項」第十一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之價格為0元,故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於99年1月5日屆滿後,無需另外給付優先購買權價金,即已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原告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等語。但查:
⑴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不爭執;觀諸上開對於融資性租賃之說明,顯見,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係在先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後,將租賃物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至於承租人係單純在租賃期間存續中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有併在租期屆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權利,端視契約當事人約定決之。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又按,所謂行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標的物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與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與費用,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與出租人,但因通常磨損而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標的物未完全交還清楚以前,承租人願負履行本約所規定之全部義務」,及第十八條優先購買權約定:「本約滿期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訂的價格優先購買標的物;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必須將其購買意思於租期屆滿一百八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見本院卷㈠第12頁租賃合約書條款),雖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事項】記載優先購買權價格為零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左方),但對照前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約定文字,既已約定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或終止後,仍負有租賃物返還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參照),惟若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有意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者,則須在所約定之期間即租期屆滿一百八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等情,顯見,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時,承租人並非當然即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須俟其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方得依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所載優先購買權價格零元之條件,為優先購買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
⑶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協康診
所歇業、停業為由,於98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節,是否可採;但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迄今均未曾依租賃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對原告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已經被告於本院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肯認者(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未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消滅或終止而直接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承此,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孫孝先、調閱孫孝先之財產等,以證明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即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⑷是以,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並未依租
賃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以書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儀器所有權並未因此而讓與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原告為系爭儀器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儀器,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及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前於98年
6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年
6月12日前返還原告系爭儀器之調解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被告固然抗辯協康診所為其與孫孝先合夥設立者,其為合夥
執行事務之人云云;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亦無可能設立或與他人合夥設立醫療機構,而否認被告此項所述(見本院卷㈠第77頁)。查:
⑴被告此項抗辯即涉及其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關
於被告辯稱系爭儀器為其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乙節,已不可採,業於前開㈠之2論及。
⑵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卷查,被告與孫孝先之間96年9月13日股東合約書雖於第三、四條約定協康診所設立金額、被告與孫孝先各自出資之比例及金額,但卻又同時特約約定:「孫孝先的股份依其實際匯入的股金額度為其實際的股權的權利」(見本院卷㈠第53頁),顯見,斯時孫孝先出資金額尚未最終特定;甚者,直至被告所謂「協康診所97年7月23日股東會議」召開期間,相關當事人仍在協商討論確立合約、孫孝先資金到位、股東合約書確立等各該合夥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顯見,被告與孫孝先就關於是否有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又彼此間各自出資之數額、出資之方式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迄未見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則被告所指與孫孝先之間合夥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即因之未臻明確,被告抗辯其與孫孝先就協康診所之共同經營有成立合夥等情,尚難信取。
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高振泰(本院卷㈠第227頁),僅欲證明
原告知悉協康診所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之事實,然就合夥財產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儀器在內,又被告與孫孝先之間關於合夥是否成立等節,單以此證據方法,亦無從予以證明,故本院認為並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
⒋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請
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迄未能表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儀器其法律上權源為何,僅能就其占有系爭儀器之事實泛稱:「被告林素玲在協康診所、果子美人協康診所期間就已經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交給該兩家診所使用,後來果子美人協康診所歇業以後,系爭儀器就當然回復由被告林素玲占有,果子美人診所是林素玲獨資經營,把系爭儀器提供給果子美人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更未能就其對原告而言屬於有權占有之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準此,自無從遽認其對原告而言係有權占有系爭儀器。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儀器,洵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
用?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在協康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未退、其租
金收入未遭受影響並無任何損害,而協康診所將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喪失系爭儀器在租賃期間屆滿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損害情況下,遽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行使終止權、請求返還系爭儀器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僅向協康診所收取租金至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止(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其所指原告有獲取至99年1月5日止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係與協康診所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後因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前之98年2月3日歇業,而有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之停業情形,構成違約,原告遂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不經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本即無由就前開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超額收取租金等契約上事項置喙。再者,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儀器,且系爭儀器亦非被告所述其與孫孝先之間合夥財產之一部,均已述及;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儀器,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六、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儀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儀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品名│數量│廠牌│型號│序號│├─┼──────────┼────┼────┼─────┼───────┤│1.│豪雅銨雅克雷射│Oneset│HOYA│C6│MC6-2606│││(HoyaConBio││PHTONICS│││││Nd:YAGLaser)││INC.│││├─┼──────────┼────┼────┼─────┼───────┤│2.│多脈衝鉺雅克雷射│Oneset│FOTONA│Dualis│00000000│││(ErbiumYAGLASER)│││││├─┼──────────┼────┼────┼─────┼───────┤│3.│ 亞歷山大 除毛雷射│Oneset│CANDELA│GentleLase│0000-0000-0000│││(LongPulse││CORP.│││││AlexandriteLas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