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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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芳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芳係穎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華公司)之負責人,而穎華公司係以紡織品出口貿易為其業務,故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委託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沛榮公司)先後承攬運送9筆紡織貨品出口至美國,因此積欠沛榮公司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867元,詎被告明知穎華公司業於97年11月10日連續發生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穎華公司所託運之前開貨品中尚有一批於97年10月1日裝船,離岸價格為123萬9,528元之貨品運抵美國後,因買受人TEXUSA公司身陷金融風暴而無資力向銀行押匯支付貨款取得提單(提單編號為W0000000LAX),故留滯於美國洛杉磯港口近月,被告為恐該批貨品遭沛榮公司行使運送人留置權,致血本無歸,竟意圖為穎華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14日,在沛榮公司上址,向沛榮公司之總經理 吳進 發、美國航線主管(起訴書誤載為副總經理) 楊曜洲 及業務員 蔡慶文 等誆稱:上開貨品之提單因銀行辦理贖回作業需要時間,而買受人急於提貨,一時來不及贖單,可否先以電報放貨,事後再將提單寄回等語, 吳進發 一時不察,應允被告以穎華公司名義簽發與前開貨品價值同額之120萬元支票交予沛榮公司供作為擔保後,即同意放貨,被告隨即交付由穎華公司所簽發,惟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XA0000000號、日期97年11月30日、金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沛榮公司,以之虛供擔保,並同時書立切結書,沛榮公司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因銀行尚未通報退票紀錄,故查無穎華公司遭退票之紀錄,致吳進發陷於錯誤,交代沛榮公司承辦人員以電報通知美國洛杉磯之貨品保管人放貨,TEXUSA公司旋於同日(97年11月14日)前往提貨,並於出售後將貨款共計美金3萬7,042.31元(扣除定金美金4,000元)支付予穎華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CAPRINO公司,被告以此方法使沛榮公司放行所保管之貨品,得以收受貨款,而取得使沛榮公司事後無法行使留置權之不法利益,嗣沛榮公司要求穎華公司支付運費未果,查知該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蔡慶文與被告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證人蔡慶文所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吳進發、 楊曜州王靜 珮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慶文係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而可信為真實。況證人蔡慶文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後,又當庭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53頁),於辯論終結時則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蔡慶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王靜珮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王靜珮之指訴、證人蔡慶文之證述、穎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切結書影本、提單影本、貨物追蹤單影本、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桂芳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發穎華公司之支票並簽立切結書以供擔保,使沛榮公司於未取得提單前先行放貨予穎華公司之買受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以穎華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係應證人吳進發、 楊耀州 之要求而被動交付,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係在確保伊將來會將提單正本交回予沛榮公司,沛榮公司允諾取回提單正本後,會將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交還予伊,伊不否認先前已經積欠沛榮公司共計803,867元之運費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係為擔保沛榮公司先將貨物放行,以免將來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非擔保該次運費之履行,而被告事後亦依照雙方協議將提單正本交回予沛榮公司,況被告與沛榮公司向來係以2-3月結算一次運費,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時結算時間尚未屆至,沛榮公司無得就該次託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
1、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以上揭編號為W0000000LAX之提單因銀行押匯作業之故,買受人尚未取得提單正本,惟買受人又急於提領該批貨物為由,而要求沛榮公司先以電報方式放貨,並允諾事後再將提單交回,被告因此簽立以穎華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及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進發即沛榮公司總經理證稱伊記得於97年11月間有見過被告,該次係第一次見面,被告請求沛榮公司協助,表示提單無法先取回交予沛榮公司,惟希冀沛榮公司先行放貨予國外之收貨人,但沛榮公司不敢承擔未有提單繳回即先行放貨之風險,因此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提供等同貨物價值之擔保,伊始願意放貨予國外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楊曜州即沛榮公司美國航線主管證稱被告係協同蔡慶文至公司找伊,表示提單尚在美國,要求沛榮公司無單先行放貨,當時伊有請吳進發一起討論,按照程序被告需提供支票擔保,被告亦同意,因此被告當場開立120萬元之支票,沛榮公司再通知美國放貨等語(本院卷第50頁);以及證人蔡慶文證稱97年11月13日被告向伊表示提單在銀行尚未贖回,因客戶較急於領貨,然贖單作業需要一段時間,因此詢問伊可否先以電報方式放貨,經伊與主管討論後認不合規定,因此翌(14)日,伊請總經理吳進發、美國航線主管楊曜州一起與被告討論,吳進發表示若被告提供等同貨物價值即120萬元之支票予沛榮公司,沛榮公司同意先行放貨等語(見偵字卷第59-60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立之穎華公司為發票人之120萬元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是堪予認定於上揭時、地被告向沛榮公司表示希冀沛榮公司得於未取得提單之情形下,先行放貨予國外買受人,被告為此因而簽立切結書及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沛榮公司供作擔保等情確為事實。
2、再系爭以穎華公司為發票人之120萬元支票,於97年11月14日簽發之時,穎華公司業已連續跳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業據證人王靜珮到庭證稱於97年11月14日吳進發告知伊穎華公司要辦理支票質押貨物,伊即持系爭支票以電腦連線至票據交換所查詢穎華公司票信狀況,當日穎華公司之票信正常,並無跳票紀錄,惟嗣後再次查詢始發現早於97年11月11日即已出現退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頁),是亦堪認定於被告簽發系爭120萬支票之時,穎華公司業已連續跳票達4張以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3、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係為擔保該次無提單先行放貨之事始為簽發,與先前所積欠之運費無關乙節,則據證人吳進發證稱當時不知道穎華公司有積欠運費之事,被告簽發支票質押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無關連,支票質押係為擔保該次運送貨物之價值,被告嗣後亦有將提單繳回,並取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繳回提單與運費無關,故於被告繳回提單時未要求穎華公司繳清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楊曜州證稱被告辦理支票質押先行放貨,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係兩回事,且當時伊認為穎華公司係月結客戶,穎華公司有委託沛榮公司運送,當然會有積欠運費之情形,此為正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王靜珮亦證稱被告當日簽發之支票所擔保乃係託運貨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該次簽發支票之目的,顯然係為能使沛榮公司同意於無提單之情形下先行放貨而為擔保,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係屬二事。再矧之卷附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第二點亦記載「為保障貴公司之權益,本公司同意以商業發票(INVOICE)金額相等之即期支票乙只(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整,支票號碼XA0000000)質押於貴公司,擔保期間1年。擔保期間屆至或本公司將三份提單正本繳回予貴公司時,如無第三人持該提單主張權利,貴公司應返還該支票予本公司」,而該切結書內容則由沛榮公司法務即證人王靜珮負責撰擬,此業據證人王靜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則自上開切結書內容亦同堪予認定,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乃在於擔保該次無單放貨之情形下,沛榮公司將來可能因此遭第三人持提單追索之風險,並非為擔保穎華公司應給付予沛榮公司之運費進而簽發支票。
4、況證人蔡慶文更證稱當初與被告係約定以月結方式收款,因被告一開始係以衛懋公司名義委託運送,因此月結申請書係以衛懋公司名義為申請,後來穎華公司亦加入託運,因於伊觀念中均係與被告聯繫,因此穎華公司與衛懋公司均係採月結方式收款,每月亦由被告開立一張支票用以支付穎華公司、衛懋公司之運費,因月結制度均係於隔月付款,且未特別約定何日,因此於隔月月底前付款即可,故於9月時穎華公司運費雖尚未結清,然沛榮公司仍於10月運送穎華公司託運之貨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證人楊曜州證稱穎華公司在未支付97年9月、10月之運費前即取得提單之原因,係因伊曾要求蔡慶文要將穎華公司申請為月結客戶,其後蔡慶文就拿出月結白單,至於月結章係何人蓋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再參酌蔡慶文另案涉犯背信罪之部分,該案犯罪事實中亦載明蔡慶文同意被告所經營之穎華公司係採月結60日內付款之方式結算運費,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起訴書、證人王靜珮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3頁),是沛榮公司之書面資料固未記載穎華公司屬月結方式之客戶,惟蔡慶文本於沛榮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允諾被告穎華公司亦同採月結方式給付運費,則於97年11月14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依證人蔡慶文與被告約定之穎華公司付款條件,穎華公司9月、10月之運費尚未至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主觀認知上不生清償問題,無可能為獲得避免沛榮公司對上開貨物行使留置權,施以詐術,而有意圖為穎華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故意。至蔡慶文私自給予被告月結60日內付款之優惠,固屬違背職務逾越權限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對於蔡慶文未經沛榮公司授權乙節為知情,況證人楊曜州亦同認為穎華公司為月結客戶如前所述,故蔡慶文背信罪成立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並無為穎華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5、再依證人王靜珮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有積欠運費,係至被告前來領回質押支票時,伊始提醒蔡慶文穎華公司積欠之運費很多,伊詢問蔡慶文穎華公司何時可清償,若穎華公司未有答覆,請蔡慶文立刻告知伊,伊可以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則可認定迄至97年11月14日時,蔡慶文並無向被告催收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沛榮公司亦未發現穎華公司已有積欠運費之事實,是以,當日沛榮公司與被告協商時根本未論及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應為如何處理,被告亦非因沛榮公司主張應清償積欠運費始同意無單放貨,進而簽發系爭支票以促使沛榮公司先行放貨。從而,沛榮公司固可基於我國民法第662條之規定,對本件所涉及之託運貨物行使留置權,以保全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得以完全清償,然自上開證人證詞及切結書內容均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本在於擔保託運之貨物價值,加以簽發系爭支票時,證人蔡慶文並未向被告催收穎華公司9月、10月之運費,且依前開月結60日內之付款條件,穎華公司之運費亦未屆至清償期限業如前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簽發支票時,有為脫免將來沛榮公司可行使留置權之不法意圖,被告簽發支票之舉無得認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以沛榮公司之立場而言,證人吳進發、楊曜州既均證稱當時不知穎華公司有積欠運費之事,之所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擔保無單放貨之風險,與運費並無干係,且被告取得提單正本後,亦確實繳回沛榮公司,始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取回,足認沛榮公司對於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事後穎華公司、被告均無法清償運費,沛榮公司又喪失可得行使留置權之機會,而將此結果倒置,遽論係因被告於簽發支票時隱瞞穎華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因而獲得免於沛榮公司行使留置權之不法利益,實則兩者間並無關聯性。故此,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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