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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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來福公司)於94年7月26日邀同債務人 劉蕙薰 及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債權人借款1000萬元。康來福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除攤還本金418萬7158元及繳納至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外,餘款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債務人劉蕙薰、甲○○雖以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以該區段近二年之法拍價計算,該不動產法拍價約為37.7佰萬元至45.9佰萬元,扣除增值稅、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顯不足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頃聞債務人等近來財務發生困難,有脫產之嫌,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供擔保,就債務人等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票、授權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㈡、原法院以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本票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命債權人以1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帶保證人,已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已逾所貸之償還剩餘貸款數目450萬元,債權人對債務人其他資產再行假扣押,顯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本件債權,均無從釋明本件有應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陳報狀,惟仍未就本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對抗告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407 號裁定(96.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4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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