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毀損汽車)停放於上開巷內,致阻擋巷內居民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雨刷,嗣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帶報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8日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而實際管理監督持有之使用人為 黃勇吉 ,則本件告訴人為黃勇吉之子乙○○,顯與被毀損車輛並無財產上所有、管理、監督、持有、使用關係,乙○○雖於95年7月7日提出告訴,然有告訴權之人現已顯逾越告訴期間,故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本件遭人毀損之上開車輛屬宇球公司所有,故宇球公司固應為本件毀損罪部分之合法告訴權人;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權自應包括提起民、刑事訴訟在內;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庭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權人即宇球公司之董事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則乙○○為宇球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宇球公司就有關前揭車輛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代表人乙○○於95年7月7日警詢中陳稱:(你是否要對甲○○提出毀損告訴?)我要對甲○○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於被詢問人處簽署「乙○○」等字樣(見95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6頁),並未據其表明係以宇球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語意似有欠明確;然查,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代表人所為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參以乙○○於警詢中亦陳稱:遭損壞的車子車主登記是宇球公司,宇球公司負責人登記是我本人等語,足見乙○○當時確係表明以宇球公司代表人名義,而代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末查,乙○○復於95年12月27日,於原審審理中補充陳述:我是宇球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應由誰提出告訴,那台車是公司的名字,我父親說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由我提出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雖未明確表示以宇球公司之意提出告訴,然其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告訴,似係代宇球公司提出告訴。從而,本件毀損罪之告訴人代表人既已於95年7月7日,代表宇球公司提出合法之告訴,自難認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具告訴。原審以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為不受理判決,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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