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乙○○相對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丁○○係夫妻,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則係甲○○與丁○○之子。抗告人曾多次毆傷甲○○,並於民國95年3月5日無故將甲○○驅離住處(台北縣○○鎮○○路○○號18樓),嗣雖讓甲○○回來,但未支付子女丙○○、乙○○及配偶甲○○之扶養費,債權人甲○○得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95年3月至同年9月之丙○○、乙○○扶養費各新台幣(以下同)36萬4000元(2*7*26000=364000)及甲○○扶養費14萬7000元(1*7*21000=147000);又債權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後,抗告人定不會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爰先請求自95年10月起一年之扶養費,其數額為:甲○○部分:25萬2000元(21000*12=252000);丙○○、乙○○部分合計為62萬4000元(52000*12=624000),以上合計為138萬7000元(000000+147000+252000+624000=0000000)。頃聞抗告人陸續脫產,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認合乎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4項等規定,請准債權人以13萬9000元或法扶基金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3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甲○○之父 李明洲 診斷證明書、甲○○銷售金塊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聯、丙○○之小荳荳兒童天地、專心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及天母國小收費單、乙○○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收費收據、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㈡、原法院以債權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上開文書,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權人以13萬9000元或法扶基金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履行扶養義務,債權人甲○○空言訛稱之扶養費債權顯不存在,本件亦無假扣押原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甲○○父李明洲之診斷證明書、甲○○銷售金塊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聯、丙○○、乙○○之學費、才藝班等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甲○○之父罹病,甲○○曾銷售金塊,丙○○、乙○○有學費等支出;另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等文書,亦僅能證明法扶基金會認本件合乎法律扶助,均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乙份,惟該裁定當事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與本件無涉,該裁定亦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仍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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