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事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1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