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當初有決心戒除惡習,故自行前往法院報到,嗣於勒戒期間已深感悔悟,而抗告人與妻離異,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入困難,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俾使三名子女能得到妥善照顧與家庭溫暖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二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五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分數落在七十至五十一分之間,心理醫師在證明書說明欄亦說明抗告人:「一級毒品成癮嚴重,戒治決心不足,易再犯」等語,顯已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加以評估,則上開證明書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載明其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空言已有戒除決心,核非可採。至其有子女需扶養,應尋求家人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