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雖僅就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事件之裁決事項,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然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既由警察機關職司處罰職務,自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辦理裁決事項,以使受處分人有對通知單表示不服之機會。至於警察機關究係自行辦理、與公路機關聯合辦理、或委外辦理,則屬該機關之執行權能,均不因此而免除其製作裁決書之義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詢問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裁決結果,該局承辦人員回覆:因本件是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後,逕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因程序錯誤,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移送該局辦理,故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無裁決書,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之一頁)。是異議人於警察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即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則該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因駕照到期,去監理站辦理,謂抗告人需繳清罰單才能辦理,故未能取得裁決書。②員警舉發的事實與舉發法令不符云云。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之救濟程序。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則司法機關之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今抗告人既自承未取得裁決書,且依原審公務電話查詢亦未有裁決書存在(見原審卷第九之一頁),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抗告人徒執前詞,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