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029號、94年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先於民國93年6月8日在臺北市○○街,拾獲丁○○所遺失之臺北銀行信義分行空白支票一紙(票號:HY0000000,下稱北銀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北銀支票上偽填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發票日93年6月30日,且於支票背面偽造「丁○○」及虛捏「 陳其彬 」、「 許桂芳 」之背書,並於同年6月2日將北銀支票交與不知情之 李坤璋 抵充貨款。因認丙○○牽連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因生意往來而將上開北銀支票交付予李坤璋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是陳其彬於93年5月25日,在臺北市○○路○○巷○○號持向伊調借現金的,陳其彬並告訴伊該支票係許桂芳向丁○○借來的,後因生意往來而於93年6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路○○巷○○號交給李坤璋作為給付貨款用,而於支票未到期前,許桂芳就來電告知伊不要提示該支票,而丁○○於退票後有打2次電話給伊要求歸支票,然該支票伊已交給李坤璋,故無法交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指述系爭支票係其所遺失,支票上金額、日期係他人偽填,而支票上「丁○○」之署押係他人偽造者。證人李坤璋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與李坤璋等語,並有系爭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乙紙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查被害人丁○○於原審偵查中固始終堅稱系爭支票係遺失者,惟其於警訊中指稱略以:「該張支票我本來是要拿去台北市夜店喝酒,請他(丁○○之朋友 于名揚 )背書是因為這樣店家才肯收,所以我有好幾張支票都有他先在背面背書,但是金額空白」,「不認識陳其彬、許桂芳二人,所以不可能將支票交給她(許桂芳)」(10623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許桂芳(其稱於今年改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並見過被告,乙○○告訴我有一家公司的貨款需要用支票付款,現金可以讓公司使用,乙○○是公司師傅的朋友,就拿好幾張我們公司的支票出去,但是錢都沒有拿回來,我們就要乙○○把支票拿回來,因此乙○○帶我去被告公司,被告給我一張名片才知他叫丙○○,我們要拿回支票的時候,被告說他會把錢軋進去,結果連續退三張支票,固此大家鬧得很不愉快。見過系爭支票,這張支票是于名揚給我的,支票上的背書是我簽名,因為這張支票票主我不認識,我沒有辦法聯絡,如果錢沒有辦法給我們,支票要拿回來。我有告訴 于名揚票 被人家騙去,拿不回來,系爭支票是乙○○交給丙○○,丙○○也知道這張支票不能夠用,他心存僥倖把票用出去等語。依證人許桂芳所述,系爭支票係于名揚所交付,並由乙○○交由被告調現,核與被告所供系爭支票係陳其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其彬即係乙○○)交其代為調現者若合符節,被告收受支票時支票上已有于名揚、許桂芳之背書,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支票來源很正當,並非虛語。被害人丁○○於原審所述系爭支票於于名揚背書後,由其取回後來遺失云云,難以採信。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李坤璋時,其並在支票上背書,此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可按(10623號卷第29頁),益足佐證被告確實自陳其彬處收受系爭支票,見許桂芳在支票上背書,其相信支票來源正當,自無違常情。如被告明知支票來源有問題,自無以真名背書,並交由朋友李坤璋調現,而冒被查獲之危險,其理甚明。綜此,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原審未能傳訊許桂芳究明實情,遽依被害人方面之指訴,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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