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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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做不動產營業員時曾經遺失皮包,裡面有伊3本存摺【含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伊曾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去報案,且伊遺失存摺之行為,業經他案判刑確定,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亦未將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
三、經查:⑴ 蔣文卿 於民國94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址設臺
中縣○○鎮○○街○號之信美牙醫診所負責人甲○○,向甲○○恫稱:其因案被判處無期徒刑,需要錢偷渡到大陸,要求甲○○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將對甲○○及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惟因甲○○旋即報警處理,致蔣文卿尚未得財而未遂,蔣文卿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事實,除據蔣文卿坦承及甲○○證述在卷外,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蔣文卿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由於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曾恐嚇甲○○,因此被告有關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之辯解,自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⑵被告固另於民國94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自稱「王科長」、「胡科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再由前揭「王科長」與「胡科長」於94年1月10日,以電話詐騙乙○○20萬元,被告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案卷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於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所犯之案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因2案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亦不同是2案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在做不動產營業員時曾經遺失皮包,裡面有
伊3本存摺(含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存摺),伊曾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去報案云云。然被告係於93年12月20日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第14頁),而本件告訴人甲○○如前述係於94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被蔣文卿恐嚇,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被告有無向該分局及其所屬派出所申報遺失銀行存摺等情結果,被告並未於此段期間向該分局及其所屬派出所申報遺失銀行存摺之報案紀錄,此有本院96年1月15日院信刑愛字第0960000906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6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答覆本院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足見,被告所稱伊在做不動產營業員時曾經遺失皮包,裡面有伊3本存摺(含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存摺),伊曾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去報案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20日開戶後,至94年1月19日止,該帳戶透過提款機共有28次匯款、提款之使用紀錄(此有被告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該帳戶存摺並未遺失,蓋若被告確曾遺失該帳戶存摺,依常理而言,拾獲者固取得存摺,但無該帳戶相關提款密碼資料下,無法透過提款機提款,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卻有多次之提款之使用紀錄,可見被告有關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辯解,顯不符常情,尚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伊未將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
云。然如前述蔣文卿要求甲○○將錢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提款資料確已流入蔣文卿手中無訛,再參酌如前述被告並未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關提款資料確曾交予他人,再輾轉流入蔣文卿手中無誤,蓋被告既然並未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若非其自身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提款資料交予他人,蔣文卿如何得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資料,而要求甲○○將錢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有關其未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蔣文卿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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