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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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至本院,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之負責人,明知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前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供電、供水,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予以停止供水供電在案。竟未經臺中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於某不詳時間,雇用不知情之水電行水電工人,至前開建物處擅自接通水、電,以供前開建物使用,而在上址繼續經營「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營業中,經臺中市政府當場於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紀錄表、及拆除工作簽到表各一份、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工管法字第0九二0000二○二號建築法案件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前開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建物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負責人,當時我有聲請營業登記,但沒有核准,是裡面的員工所為,我當時人在他處賣東西」,「何時接到水電,我並不知道,『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並沒有營業登記,但有課稅登記。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現場稽查時,『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尚在營業中」,「『喜歡你24H便利式KTV酒店』裡面有包廂六間」,「所犯之罪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我對起訴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被告既係負責人,明知已被斷水、斷電,申請復水、復電未准,即冒然繼續接水、接電營業,其自應就該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擅自至前開地址之建物處接水、接電使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皆一再就上開事實全部認罪,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而使用罪。其僱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進行接水、接電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擔任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無視主管機關之禁令,顯見其視法紀為無物,惟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子已入營服役,被告之配偶身體欠佳,尚在住院中,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藤本等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因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