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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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二三號提存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0七號事件對相對人之所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准予發還擔保金,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至於提存所所屬之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並非該條所指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假處分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