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供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券壹張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收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七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假扣押執行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