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地區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並育有一子,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無故攜幼子 劉孟黎 離境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二)再者,兩造分隔兩地已近三年,非僅感情瀕臨破裂,已無夫妻恩愛情感,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徒增彼此之身心折磨,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欲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得請求離婚,並請鈞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對被告抗辦所為陳述:
1、被告在臺期間,原告並無毆打被告情事,實係兩造婚後未久,原告發現與被告個性、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極為不合,時因細故吵架致感情不睦。
2、辦理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應備照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等文件,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家時,即不欲再回來履行同居,故除將子女抱走並將前揭相關文件全部帶走,致原告無法辦理被告來臺團聚手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原告寄予被告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張阿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在臺期間,因原告神經系統生病,發病時,動輒拳打腳踢,被告無親無故,只得獨自承受原告之暴力,被告於遭遇多次侵害後,不得已始返回大陸。
(二)被告來臺尚須原告代辦入境手續,如原告未申請,被告不能進入臺灣,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回臺證件與機票。而被告回臺之身分資料,原告均有備份,僅係原告自知理虧,而未申請而已,故並非被告遺棄原告。
(三)原告再三請求離婚,被告很無奈,被告同意鈞院判決離婚,惟因兩造所生子女被告已帶回大陸扶養,故兩造所生子女應歸被告撫養,原告必須負擔被告與子女之生活補助費、精神慰助金,並應分配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三一二、三一四號之建物土地及財物。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張阿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向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而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縣石戶字第0九二0000九三八號函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四三九二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於大陸地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在臺期間,因原告神經系統生病,發病時,動輒拳打腳踢,被告於遭遇多次侵害後,不得已始返回大陸,之後因原告未代辦被告入境手續,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來臺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其有精神分裂病,惟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而根據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結果,亦僅記載被告之病況而已,是據此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有施暴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關於被告入境來臺一事,原告一再表明係因無被告之相關證件,致無法辦理被告來臺團聚手續,雖寄信函向被告索取仍無結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其寄予被告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均有備份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未能來臺一事,是否可全歸究於原告,即非無疑。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縱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至今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三年,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由於長期分居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摯愛基礎已動搖,而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而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然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應負高於被告之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劉孟黎應歸被告撫養及原告必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補助費部分,因劉孟黎目前尚在大陸地區,情況未明,且原告復表明無庸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必要,既無酌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無法於本件訴訟認定子女之生活養育費用負擔。另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分配財產部分,因被告非以反訴請求離婚,既未提起離婚之反訴,其損害賠償及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屬無所附麗,不得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0二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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