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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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辛○○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壬○○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六五一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0.三五九一三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一七九五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丙部分面積0.二九八七0九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丁部分面積0.四一九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戊部分面積0.0八九七八二公頃分歸被告庚○○、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己部分面積0.0四四八九一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庚部分面積0.
0四四八九一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六五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丁○○、壬○○、甲○○○部分: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庚○○、乙○○、己○○、丙○○: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預留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分得土地部分未臨南側現有道路之共有人通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六五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現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不同位置予以耕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查本件耕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為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申請分割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前揭規定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存在,是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辛部分留作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而無法採用。又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土地均得面臨南側現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無虞,另被告庚○○、乙○○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甲案所示戊部分劃歸渠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符法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辛○○│八分之二│├────┼─────────────┤│庚○○│三二之一│├────┼─────────────┤│乙○○│三二之一│├────┼─────────────┤│丁○○│八分之一│├────┼─────────────┤│丙○○│三二之一│├────┼─────────────┤│戊○○│三二之一│├────┼─────────────┤│壬○○│一五八七00分之三三000│├────┼─────────────┤│甲○○○│一0五八分之三0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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