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及第一八八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許止,每五小時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許止,每日一至二次,在其前揭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交保返家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其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證,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及第一八八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前止,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共重參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拾柒點伍公克)及吸食器等扣案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堅詞否認上情,而扣案之毒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