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並確定(現在監執行本案)。猶不知悔改,緣甲○○前開⑶案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對其發布通緝。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另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受理判決),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查獲,而予逮捕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訊問後,同日隨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於前開警、偵訊期間,冒用其表兄乙○○之年籍資料,偽以乙○○之名義應訊,而在附表編號一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知受逮捕之意思。另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十四之文件上,密集接續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致乙○○本人經檢警機關以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偵辦,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警方將甲○○所按捺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指紋卡送鑑定,確定為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本院業調閱該卷核實)可稽。又附表編號十一之指紋卡上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按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六二七三二號函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第四四頁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見司法院九十年度十、十一、十二月份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載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院 田文廉 字第○二八四二號函文第二十七則)。被告復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處理,顯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①於附表編號一文件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②於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文件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一查獲日之警偵訊問時,冒用「乙○○」名義,密集在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時機,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決意而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與其餘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所犯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②偽造署押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私文書及密集偽造署押,投機取巧之心態,殊屬不當,所為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且陷人於刑事追訴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林岳慰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之警察機關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二、同前逮捕通知書之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現場紀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乙○○」指印一枚。
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現場位置概圖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口卡暨人犯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左右拇指印各一枚、左右食指印各一枚、左右中指印各一枚、左右環指印各一枚、左右小指印各一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一枚、左右拇指平面印各一枚。
十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十分至十二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岳慰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指印四枚。
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十三時五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岳慰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指印十一枚。
十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