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莊貽裕 、 陳素綿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0三,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借款人應分期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並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當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F0~T40┌───────┬──────┬───────────┬───────────┐│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三百萬元│百分之五.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分之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百九十元││││├───────┴──────┴───────────┴───────────┤│㈠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㈡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