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扣案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達牟取他人金錢或財物以資還債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當天臺中地區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至臺中縣○○鄉○○村○○段○號甲○○居住之工寮,以上開鉗子破壞附著於大門、性質上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和平鄉農會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得手後復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六分許,持前揭甲○○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和平鄉農會梨山分部,向農會職員 廖峰毅 佯稱甲○○為其姊夫,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盜用甲○○之印章產生印文,表示係獲甲○○授權提款,再行使交付予廖峰毅,使廖峰毅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平鄉農會梨山分部。乙○○事後將甲○○之存摺及印章丟棄在山溝,盜領所得之金錢,其中一半用以償還債務,另外一半則作為賭博籌碼,而全數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甲○○發現存摺、印章遭竊,向和平鄉農會梨山分部掛失,得悉存款遭盜領,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進而扣得右揭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廖峰毅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一紙、自和平鄉農會梨山分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被害人遭竊工寮照片三張、被告丟棄存摺、印章地點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下手行竊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臺中地區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分,有檢察官下載列印之九十二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而行竊地點,乃甲○○平日居住之工寮,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次,依前開遭竊工寮照片所示,該處門鎖係附著於大門,應屬防盜安全設備之一種。再者,鉗子為金屬材質所製,堅硬銳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兇器。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鉗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已敘及被告持鉗子破壞門鎖之事實,然於論罪法條欄卻僅記載被告竊盜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述被告行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屬漏引法條,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盜用甲○○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係為達牟取他人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盜領存款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農會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簽之「甲○○」署名一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鉗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