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協議(下稱第一次股東協議),其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十紙(其中一紙本票已兌現,其餘本票九紙如原審附表)買斷承受 灃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又依同年月十六日之協議(下稱第二次股東協議)於帳務釐清前得放棄承受該業務,今上訴人已表明解除買斷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四十萬元。此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丙○○原為灃耘公司之股東,於第一次股東協議約定該公司其中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全部業務,歸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其餘業務歸由被上訴人與丙○○經營,並由上訴人開立本票十紙面額各四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供買斷而承受被上訴人在灃耘公司有關上述業務之股份權利,股東三人再以第二次股東協議約定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上訴人可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上訴人嗣兌現其中一紙本票四十萬元,今上訴人已依第二次股東協議於帳務釐清前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上訴人自不需再負本票給付之責任,爰請求確認如原審附表所示其餘九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四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股東協議已明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原有營業所生盈虧之處理方式係由三名股東平均分擔,在簽訂協議時不確定者僅為實際之盈虧數字而已,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十紙,與其取得經營權前已生帳務結算之結果並無任何關係,第二次股東協議書所稱「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乃指上訴人享有不承受原有庫存品之權利而言,並非予上訴人得解除買斷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丙○○原共同經營灃耘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決議拆夥,將灃耘公司經營之項目區分為二部分,其中食品、工業鑽石及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經營權歸上訴人取得,其餘業務由被上訴人及丙○○經營,上訴人並須支付四百萬元以買斷被上訴人經營上述業務之股份權利,上訴人遂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斷股份權利之價金,其中本票一紙四十萬元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各一紙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傳真函為證,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及丙○○於前後二次股東協議,上訴人以四百萬元所買斷及得放棄者,係原灃耘公司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之業務經營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買斷者除前揭業務經營權外,尚須承受原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庫存品,上訴人得放棄者,則為不承受庫存品之權利等語置辯。爰審究如下:
(一)依兩造及丙○○於第一次股東協議約定:「⑵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全部歸屬甲○○所有,而甲○○需額外支付四百萬元給乙○○以買斷乙○○的股份權利::,⑶原灃耘的帳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暫設為零價值。其實際股東各應負擔三分之一的權利義務,待帳務全部結清後各自再行結算應負擔的權利或義務,不得反悔。其中因各自不同營業產品而發生不同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也因而在帳面數字移轉而採取不足補入的處理方式。⑷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所發生的任何經營問題由各自承擔。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前原已發生的問題::,其風險仍由三人各別負擔三分之一」等文字之約定,可知兩造與丙○○係約定拆夥後,九十一月一日之前原灃耘公司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三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經營始由兩造及丙○○各依所承接之業務項目承擔,且證人丙○○於原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取得之經營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再經營與原灃耘公司相同產品廠商之業務」等語,故兩造及訴外人就有拆夥後業務承受之約定,係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各項業務之經營包含盈虧,均屬兩造及丙○○共同承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外人丙○○均無庸概括承擔其各自承接之業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原因灃耘公司經營而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各自取得單獨之業務經營權及承擔各自業務項目經營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以觀,上訴人依第一次股東協議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買斷股份權利之價金,應係上訴人取得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單獨經營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經營權之對價。
(二)兩造及丙○○前後二次股東協議書,固均無有關「庫存品」之記載,惟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六日的協議並未談到庫存品如何處理的問題,所以我們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談庫存品的問題,協議就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上訴人可以放棄庫存品的承受權,此部分庫存品上訴人放棄承受就變成呆帳,由三人分擔損失,並協議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的業務各自經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關於庫存品我們是在協議書第三項後段所列的固定資產及應負應收帳款來解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拆夥以前公司的盈虧及所有的庫存品由三人平均分擔,上訴人覺得工業鑽石及食品的部分在臺灣的價格一直下跌,上訴人害怕庫存品賣不出去,所以我們才又簽了一月十六日的協議書,讓上訴人有權利不用賣庫存品,::庫存品有明確的帳冊,但價格會有波動,我不知道會有誰會買會買多少價格,所以我們在協議書上面寫盈虧狀況目前無法判斷」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辯稱上訴人所買斷者除前揭業務經營權外,尚須承受原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庫存品,上訴人得放棄者,則為不承受庫存品之權利等語相符。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一月六日的協議並未談到庫存品如何處理,庫存品價值無法估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關於庫存品我們是在協議書第三項後段所列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來解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拆夥以前公司的盈虧及所有的庫存品由三人平均分擔,庫存品有明確帳冊等語,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庫存品在會計帳目上本即屬於公司之資產,九十年一月六日協議時縱未談及,庫存品列入固定資產及應負應收帳款計算盈虧本屬當然,又庫存品雖有明確帳冊,仍會因市場需求及景氣變化產生價值變動,因時過境遷而無人願意承受之事常有所聞,自難認證人丙○○之前後證詞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上訴人雖再以目前灃耘公司關於電子零件、電池及拉鏈部份之業務,係由丙○○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二人關係甚為密切,又灃耘公司之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業務虧損甚鉅,且帳務一直無法釐清,若上訴人解除承受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業務之約定,則關於該部份業務經營權之承受即失其效力,縱協議中有平均承擔之約定,惟現實中上訴人承受該部分業務後均已付清帳款,而上訴人承受後,證人丙○○與被上訴人均可免除該部分之責任,故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灃耘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之盈虧既係由股東三人平均分擔,縱或上訴人於承受該部分業務後已付清帳款者,其他二名股東仍須分擔之,無法免除該部分責任,是證人丙○○實無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況系爭十張本票乃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承受前述「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業務經營權之對價,證人丙○○並非執票人,尚難謂其對本件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證人丙○○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其所為證詞仍足堪作為本件爭執事項判斷之依據。
(三)再依兩造及丙○○第二次股東協議第三項之約定為:「由於二○○○年帳務尚未釐清,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相關業務」,呈現何種盈虧狀況,目前無法判斷。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股東三人同意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為延續『上述業務』,而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則由甲○○自行承擔相關債權債務」等語,其中「於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等記載,依其承接前文之記載以為判斷,此所謂「上述業務」應係指前文所稱之「二○○○年帳務尚未釐清之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業務」,此由「上述業務」第二次出現之記載為「股東三人同意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為延續『上述業務』,而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則由甲○○自行承擔相關債權債務」,亦可得證「上述業務」應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業務關係,蓋兩造與丙○○第一次股東協議內容,已明白約定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股東三人共同承擔,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始各自承擔,若此所稱「上述業務」係指上訴人依第二次股東協議所取得,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單獨經營之業務,則該項業務本即應由上訴人獨自經營並承擔盈虧,自無必要於第二次股東協議時再予申明,且該協議內容既約明為「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顯見該「相關業務」本屬不歸上訴人處理之業務範圍,然兩造及訴外人丙○○均同意「暫時」由上訴人處理,益證此約定內容所稱上訴人得放棄之「相關業務」、「上述業務」均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之業務。
(四)兩造及丙○○第一次股東協議第三項既約定:「::其中因各自不同營業產品而發生不同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也因而在帳面數字移轉而採取不足補入的處理方式」,該條約定之內容應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業務固由兩造及丙○○共同承擔,惟就原灃耘公司因經營而產生之資產,則由兩造及丙○○各按其拆夥後經營之業務項目承受,所承受之資產數額,應於帳務會算時,由各自應承擔之權利義務中扣抵,不足部分則應補入,則灃耘公司留有庫存品,自應列為資產而由上訴人或訴外人丙○○、被上訴人各按其營業項目承受,並按承受庫存品之價額,自其等各應承擔之權義中扣抵。綜上所述,第二次股東協議第三項所稱之「上述業務」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之業務,且兩造與丙○○本應承受各該承接之業務之原有資產,包含庫存品,則第二次股東協議內容所指「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應係指上訴人得放棄庫存品之承受權而言,故兩造及丙○○前後二次之協議內容雖均無有關「庫存品」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前揭辯稱,應與兩造及丙○○之協議內容相符,並無反於協議文字記載更為曲解可言,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丙○○第二次股東協議內容,既非予上訴人得片面解除契約之權限,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第二次股東協議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買斷股份權利之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買斷股份權利之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之已兌現本票一紙四十萬元,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亦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