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內所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塑膠管一支及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等物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所為聲請海洛因沒收部分固屬違禁物,有鑑驗報告附卷足佐,此部份自應允許;惟查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塑膠管一支等物,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此部分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經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