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三十四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代收人林相對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當庭受諭知應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七日限期內補陳之,有陳報狀可憑,是抗告人並非對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原審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云云為裁定理由,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瑕疵;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者不過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而已,且該條並非強制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債務人係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營業所、事務所,按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且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四十五條所明示,故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顯已充分指明被告所在,就書狀形式及訴訟要件而言,俱已完備,至對其所登記之營業所、事務所無法送達或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得依其他送達方法為之,或為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絕非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駁回之事由,然原審竟據以為裁定駁回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靜如之營業所與住所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原審依該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原審郵寄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靜如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靜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悉林靜如姓名另有其人並提出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一紙為證,依抗告人前開陳報內容觀之,固難認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如之真正住居所或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原審卷內所附之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第十六頁,未載明為何人提出)已載明該公司董事林靜如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自應為原審所知悉,依法原審即應對該址為送達,乃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竟未對該址為送達,即遽認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如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實有可議;又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台北市○○區○○路○巷○○弄○號雖無林靜如設籍資料,惟住所與居所本有不同,前開查詢結果僅得證明林靜如未設籍該址,上址是否為林靜如之居所,原審則疏未查明,且原審一方面以被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如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一方面則將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就相對人部分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機關,二者亦互相矛盾。是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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