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明知其經濟已陷入困境,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共同召集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不包括會首)為四十九人次、四十三人次、五十三人次,會期分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起,前二會由甲○○任會首,後一會由乙○○○任會首,二人均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約定每月五日、十日、二十五日在宜蘭市○○路○○○號住處投標。該二人即於該等互助會召集期間,利用各會員未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冒用前揭三會中如後所述之活會會員名義參加投標,並於投標單上記載數額約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標息(未載會員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該等活會會員詐稱係某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各詐得扣除標息後之當期活會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止會,會員始獲悉第一會應存八個會份,竟尚有 蔡同波 、 林明惠 、 林秀鷥 、 蔡清峰 、 蔡明達 、 黃文彥 、 黃金標 、 林阿子 、 諶萬得 、 李素桂 、李素桂、 尤建源 、 尤麗玲 、 陳明昌 、 林延平 、 簡君如 、 藍惠民 、藍燦同、 黃素鳳 及 黃阿丹 二十個活會,第二會應存九個會份,竟尚有 黃鶯鶯 、 黃建隆 、黃文彥、黃金標、 黃振興 、 黃寶雲 、 林味音 、 藍振英 、 李江 阿蕊 (二會)、 黃繡美 、 林秀鸞 、林明惠、 吳邱秀英 、 吳文彬 及李素桂十六個活會,第三會已開標六次,僅有會員 陳寶玉 一人得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振興、黃金標、蔡同波、藍惠民、林明惠、黃繡美、諶萬得、 黃蘇冬蜜 、黃建隆、 李江阿蕊 、林秀鷥、 蔡添益 、蔡清峰、 黃林鶯英 、 黃玉茹 、黃文彥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 於渠 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召集互助會三會,二人均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向前來投標之告訴人等冒稱某會由某人得標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並非有意倒會,係因遭人倒會,經濟狀況不佳,而「以會養會」,以致無力負擔會息,始標取活會會員之標會償債,告訴人等均知渠等素有負債,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振興、黃金標、蔡同波、林明惠、黃繡美、諶萬得、黃建隆、李江阿蕊、林秀鷥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二人之經濟情況,亦均稱不知。且衡諸常情,苟互助會會員知悉會首經濟陷入困境,自無仍願加入該等倒會風險甚高之互助會之可能,是被告等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渠等於七十年間經濟已陷入困難,並知悉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等,則渠等仍召集互助會,並對未前來投標之會員佯稱某他人得標,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等提出之互助會簿一本及負債計算表三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每次冒標行為,均使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乃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僅成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渠 等於明知無力支付會款之際,仍一再召集互助會連續詐騙對渠等頗為信賴之鄉里交付會款,其惡性非輕,及其詐欺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平日積蓄付諸東流,損害頗鉅,惟犯罪後態度確有試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損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召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互助會時,連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會員,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為他人製作,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冒標時,僅書寫載有標息之紙片一紙,該紙片上並未載有冒標之會員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當庭擬製該等紙片數紙附卷。且據曾到場標會之告訴人黃建隆陳稱:投標時會在標單上寫金額,因為人在現場都沒寫名字,若得標人沒有來時被告便說是有人寄標的,沒有寫名字等語,其他告訴人等則均不知被告等是否於標單上偽造得標者之姓名,是尚乏證據證明等被告有於標單偽填他人名義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冒標時,僅於標單上記載不詳之標息,並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另涉有偽造文書之準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