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之 蔡六 住宅,竊取蔡六所有之豬形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約三萬餘元)、金錶一只、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玉墜一只等物,得手後,除朋分一千元予知情之乙○○花用外(乙○○另已審結),其餘均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乙○○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竊取前揭豬形撲滿一個內有現金二萬餘元外,辯稱:伊當時喝酒且有吃安眠藥,於迷糊中誤闖被害人蔡六之住處,拿走蔡六的豬形撲滿後,至乙○○住處樓下時弄破,將撲滿內的現金一千元分給乙○○,其餘供己花用,伊翌日清醒後有告訴乙○○是伊去偷來的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翻越他人住宅窗戶入內竊取豬形撲滿,內有新台幣三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玉墜一條等物,伊帶回乙○○住處,請乙○○幫忙清算後,分給乙○○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五頁)。核與被害人蔡六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其住處樓下幫忙被告甲○○清算撲滿內現金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破碎豬形撲滿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迷糊中竊取他人之撲滿云云,惟被告既能翻越他人住宅窗戶,且於竊盜得手後持贓物至朋友乙○○住處,委請乙○○幫忙清算,顯見被告甲○○當時意識甚為清醒,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供承其踰越被害人住處之窗戶,是以其行為亦該當同法條第二款,因係加重條件,雖未據公訴人引用該款,本院仍得逕行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被害人匪淺,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