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人所持有之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係甲○○所失竊之車牌)、引擎號碼為五DC∣00七九一九號機車(係乙○○之妻 王素蘭 所失竊機車之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某處,向「阿明」借得上開贓車,收受後供己使用。丙○○隨即騎乘上開贓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丁○○住處,丁○○亦明知其男友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搭乘由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同居住處。嗣丙○○與丁○○共同使用該機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向「阿明」借得上開機車騎乘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樹林市某遊樂場向朋友「阿明」借得該車,並未拿取行車執照,伊當時打算騎該車去女友丁○○住處,載丁○○一起去板橋市○○路○○○號的同居處,後來因找不到「阿明」而無法還車,遂將該車放置在同居處所前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男友丁○○騎乘該車至伊住處來接伊,共同騎乘該車要去同居處,伊有詢問該車的來源,丁○○說是向朋友阿明借的,本來要去還車,但因阿明已不在遊樂場,所以丁○○又把該車騎回,平常丁○○就用該車載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之車牌及車身,分別係告訴人甲○○、乙○○之妻王素蘭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該二人於警訊時陳稱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為憑,且有告訴人甲○○、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二人使用之機車為贓物。雖被告等辯稱其等不知該車為贓物等語,然被告二人供稱向「阿明」借車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查獲時即同年月十五日,業已有五日之久,並非一時短暫借用,被告二人借用上開機車,竟未向「阿明」之人取得證件以供查驗,且置放在其等同居處所供其等使用,足見被告對所借得之機車及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當係知情。況「阿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如何被告二人均未能提供,益證被告二人有上開贓物之認識,否則即無向來路不明之人借用機車騎乘之理。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同時收受贓物,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二人供稱係由被告丙○○先向「阿明」借得機車後再搭載被告丁○○,是以被告二人並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使用期間、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