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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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小木屋KTV三0六室,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室內之木椅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後枕部擦傷一處(○點五公分長、○點五公分寬)、右上肢肘部裂傷一處(三公分長、○點三公分寬)、左手臂裂傷二處(一公分長、○點五公分寬及一公分長、○點二公分寬)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吉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