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拾得乙○○失竊之FM─三一一九號車牌0面後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一時許,見丙○○管理使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元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L0000000X自用小客車乙輛,置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棄置該車之車牌,改懸掛前揭FM─三一一九號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及乙○○之代理人 張明旺 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有贓物領具二紙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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