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涼亭內下棋,甲○○因乙○○在旁出言干擾其下棋,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上側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前額皮下瘀血三處各為二x一公分、二x一公分、二x一公分、及右眼皮(起訴書誤繕為左眼皮)上側擦傷0.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頁正面制反面),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眼眶上側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前額皮下瘀血三處各為二x一公分、二x一公分、二x一公分、及右眼皮上側擦傷0.六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於警訊時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